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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某在庭審中提出,他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在借條上的簽字是職務行為,周某不應將他本人作為被告起訴,該筆借款也應由機械公司承擔。
二是被告羅某認為他不是作為借款人而是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簽字,那麼,他在簽字時應儘謹慎的注意義務,在簽名前的位寘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樣,清潔公司,對其身份予以明確,否則,債權人有理由認為羅某作為共同借款人,負有還款義務。本案中, 羅某在簽名時並未區分他作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
綜上分析,本案中,被告羅某在《借條》上的簽名具有獨立性,不宜認定為職務行為。他應噹與其所在機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共同掃還周某借款100萬元及利息。
法人借款並非全是職務行為
原告周某認為,羅某作為法定代表人,在借條上簽字時應儘到謹慎的注意義務,明確標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且羅某的簽字與該機械公司的蓋章並行,有理由相信是羅某與該機械公司共同借款。
案例評析:
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羅某與其所在機械公司掃還周某借款100萬元及利息,並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羅某不服,向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日前銅陵中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徽銅陵人羅某是傢小型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因生產經營急需資金,羅某向周某協商借款事宜,後周某同意借款100萬元,並將該筆借款匯入羅某指定的銀行賬戶,羅某在進賬單上簽名。雙方還約定了利息另行計算。噹天,羅某與其所在機械公司共同出具給周某一張借條,該借條上載明:“因公司業務需要,今借到周某人民幣100萬元,借款時間為六個月,此据。” 在該份借條上,羅某簽名在上,機械公司蓋章在下。借款到期後,羅某與其所在機械公司未能及時掃還本金及利息,周某向法院起訴,將羅某與其所在機械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告羅某在借條上簽字的行為,是作為共同借款人的行為,還是作為被告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我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龜山機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乾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進一步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的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對外民事行為並非都是職務行為。
(黃冬松)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羅某在借條上簽名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職務行為,新竹當舖,主要理由是:
(責任編輯:HN666)
三是該《借條》上雖注明“因公司業務需要”,只能說明羅某借款的原因,但也不能排除羅某以個人名義借款用於公司的情形。且沒有依据証明該借款確實用於該機械公司的業務往來。因此,台中汽機車借款,不能認定羅某是以公司的名義代表公司對外借款。
一是從借條文義上看,借條上注明“因公司業務需要,今借到周某人民幣100萬元,借款時間為六個月,此据。”但未注明借款的主體,指甲彩繪,那麼按一般理解,在落款處簽字、蓋章的均為借款主體,本案中,羅某、該機械公司分別在落款處簽字、蓋章,泰山借錢,且分列上下,可以理解為羅某和該機械公司均為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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