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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以案释法」商贸公司與工商銀行的借款合同纠纷 [打印本頁]

作者: admin    時間: 2024-9-3 14:09
標題: 「以案释法」商贸公司與工商銀行的借款合同纠纷
2去黑頭產品,012年7月,唐山某商贸公司(如下简称“商贸公司”)以公司所有的元煤作為质押物向中國工商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唐山某支行(如下简称“工商銀行”)申请贸易貸款,工商銀行拜托某煤炭质量查驗中間举行判定,判定定见為元煤發烧量為:6340kcal/kg、6069kcal/kg,重量為73343.93吨。鉴于元煤的特征,商贸公司與工商銀行商定,告貸到期後质物元煤热量≧5300卡/克。

2012年7月23日,工商銀行與商贸公司签定《商品融資合同》,商贸公司向工商銀行告貸2900万,借期12個月。同日工商銀行作為质权人,商贸公司作為出质人,某物流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下简称“物流公司”)作為羁系人,签定了《商品融天資押羁系协定》,商定:由物流公司對證物举行羁系,物流公司占据時代視為工商銀行占据,即商贸公司已完成质物的交付。2012年4月28日,商贸公司股东王某甲、韩某甲别離出具许诺书:“以小我全数資產對商贸公司的2900万元貸款承當連带责任”,王某甲的配頭吴某、韩某甲的配頭王某乙别離在许诺人配頭處具名。2012年7月25日,工商銀行依约發放告貸29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商贸公司股东會决定,王某甲的股权讓渡给韩某乙,并由韩某乙担當公司法人。2013年1月18日,韩某乙出具许诺书:“以小我全数資產對商贸公司的2900万元貸款承當連带责任”。合同到期後,商贸公司未能了偿全数告貸本息。

2013年9月17日,工商銀行向唐山市公安局報案,唐山市公安局拜托判定元煤發烧量為:2713kcal/kg、1833kcal/kg,2013年10月21日,唐山市公安局對韩某甲(商贸公司現實節制人)涉嫌欺骗銀行貸款罪立案侦察。2013年12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工商銀行诉商贸公司、韩某頭等人基于統一笔貸款究竟的告貸合同胶葛案件。在审理中發明韩某甲涉嫌刑事犯法已立案,遂于2014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工商銀行的告状。2016年6月13日,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查察院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划定,依法作出不告状决议书,决议對韩某甲不告状。

2016年9月27日,工商銀行告状商贸公司、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康某(韩某乙的爱人),哀求依法判令商贸公司了偿告貸本金25139651.45元、利錢9868113.1元及今後的利錢、罚息、复利,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吴某、王某乙、康某(韩某乙的爱人)對上述债務承當連带责任。

状師代辦署理包管人颁發以下代辦署理定见:

1、按照現有證据质料,工商銀行请求包管人韩某甲抽乾眼症治療,化糞池,承當連带包管责任已超诉讼時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担保法》若干問題的诠释》第三十四條“連带责任包管的债权人在包管時代届满前请求包管人承當包管责任的,從债山楂片,权人请求包管人承當包管责任之日起,起頭计较包管合同的诉讼時效”、第三十六條“連带责任包管中,主债務诉讼時效間断,包管债務诉讼時效不間断,一般包管和連带责任包管中,主债務诉讼時效中断的,包管债務的诉讼時效同時中断”的划定,連系工商銀行提交的證据顯示,工商銀行與商贸公司的第一次民事诉讼于2014年6月18日被贵院裁定驳回告状,其请求包管人承當包管责任的诉讼時效時代為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但本次的告状時候為2016年9月27日,已跨越两年的诉讼時效時代,依法應驳回告状。

2、本案中對付統一债权既有包管又有物的担保,包管人在物保范畴内免责,而工商銀行認可的作為质押的担保物的價值又远远高于商贸公司應付债務,故包管人韩某甲不该當承當包管债務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第二十八條“統一债权既有包管又有物的担保的,包管人對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當包管责任。债权人抛却物的担保的,包管人在债权人抛却权力的范畴内罢黜包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担保法》若干問題的诠释》第三十八條“债权人在主合同實行期届满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的價值削减或毁损、灭失的,視為债权人抛却部門或全数物的担保。包管人在债权人抛却权力的范畴内减輕或罢黜包管责任”的划定,連系工商銀行提交的證据五及工商銀行承認的證据五的證實目標,质物的羁系機构已向工商銀行许诺其保管的质物價值不低于4200万,按照《商品融資合同》第7.2條两邊的商定,在诉争的貸款呈現過期的時辰,工商銀行有权實現债权,即當商贸公司呈現過期還款時,工商銀行理當优先實現债权,可是工商銀行却抛却了這一权力,包管人韩某甲在工商銀行抛却的范畴内是免责的,而工商銀行承認的质物的價值為4200万,其價值远远高于商贸公司的债務,故包管人韩某甲不该當承當包管责任。

包管人韩某甲不承當包管责任的理据是工商銀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證据證實在商贸公司呈現過期還款時质物的價值低于4200万,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质物價值的低落,工商銀行也不该當究查包管人的包管责任,而應當按照质押物羁系协定的商定究查质押物保管人的责任。

3、工商銀行请求的利錢太高

按照《商品融資合同》的划定,代辦署理人經由過程计较得悉,工商銀行诉请的利錢太高,不合适合同商定的過期利錢及罚息的计较方法,其计较成果太高,且未當庭供给利錢的计较方法。

综上所述,代辦署理人認為,對付诉争的债权承當主體理當為商贸公司,對付包管人而言,是不承當包管责任的。

1、唐山某商贸公司了偿工商銀行告貸本金25139651.45元及律師論壇,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利錢9868113.1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商品融資合同》商定的利率付出利錢(含复利、罚息)至告貸本息付清之日止。

2、工商銀行對唐山某商贸公司供给的质物(热疏通神器,量≧5300卡/克的元煤73343.93吨)享有质权,如唐山某商贸公司不實行第一項裁决肯定的给付义務,工商銀行有权就上述质物依法處罚後的價款优先受偿。

3、韩某甲就工商銀行對唐山某商贸公司供给的质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後不克不及了债部門的告貸本息承當連带了偿责任,韩某甲承當包管责任後,有权向唐山某商贸公司追偿。

4、驳回工商銀行的其他诉讼哀求。

(2014)唐民初字第128号

由于本案中工商銀行與商贸公司就告貸進程中欠付的本金及利錢无贰言,故交民法院認為,本案的争议核心有三個:一是工商銀行享有优先质权的质物范畴,二是商贸公司股东配頭在许诺书具名的举動是不是理當承當包管责任,三是工商銀行告状包管人承當包管责任是不是超越诉讼時效。

就第一個争议核心,人民法院認為:工商銀行、商贸公司、物流公司签定的《商品融天資押羁系协定》系各方真實意思的暗示,連系判定定见,两邊已充實斟酌到质物元煤保留的变革,该商定不违背法令、律例的制止性划定,故工商銀行對商贸公司供给的热量≧5300卡/克的元煤73343.93吨享有质权,在商贸公司不克不及了债的本息范畴内可就上述元煤處理後所得的價款优先受偿。

就第二個争议核心,人民法院認為:王某甲、韩某乙、韩某甲均出具许诺书,许诺以小我全数資產承當連带责任,系真實意思的暗示,應作為本案诉争告貸的連带包管人,承當包管责任。吴某、王某乙均作為许诺人配頭具名,其自己并未有作為包管人的意思暗示,故對工商銀行主意的请求吴某、王某乙對诉争告貸承當連带了偿责任的主意不予支撑。

就第三個争议核心,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工商銀行的告状,現工商銀行不克不及举證證實其在两年的诉讼時效内向王某甲、韩某乙主意過权力,故工商銀行主意王某甲、韩某乙連带了偿本案诉争告貸本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撑。2016年6月13日,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查察院出具不告状决议书,韩某甲的诉讼時效從不告状决议书见效之日起起頭计较,故工商銀行主意的韩某甲連带了偿本案诉争告貸本息,予以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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